索引号: | 00432464-3-1-02_H/2015-0721004 | 公开目录: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发布日期: | 2015年07月21日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 | 办公室 | 文 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遵循“主责澄清、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责任义务。
第五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坚持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监督、统筹、协调,各责任主体依职责澄清,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责任追究。
第二章 澄清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非本单位公开权限内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政府信息公开,由主责单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后,再行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做出舆情预警,并制定澄清工作方案,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及时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拟控制的信息公开渠道、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方法等。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通过互联网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分局、宣传部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二)通过广播、电视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部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三)通过报刊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部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四)通过手机短信发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分局、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澄清内容,采取工作措施。
第十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善于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五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澄清工作,由主要责任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三章 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澄清中,具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不准确的;
(二)未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公开政府信息,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三)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四)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七条 对未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区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考核,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