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432464-3-1-02_H/2015-0721002 | 公开目录: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发布日期: | 2015年07月21日 |
主题词: | 发布机构: | 办公室 | 文 号: |
第一条为规范各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三条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各单位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审签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九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条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